【案情简介】从2022年5月陈某某在快手平台开设店铺,通过直播方式售卖耐克品牌服饰。陈某某购入部分假冒耐克品牌羽绒马甲和纯棉短袖T恤,加价后销售牟利。2023年5月11日,陈某某被公安人抓获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公安查获假冒品牌服饰并扣押,经统计,陈某某销售假冒商品金额24万余元。【代理意见】辩护人对..
18001744784 免费咨询律师发布时间:2024-07-05 热度:1329
【案情简介】
从2022年5月陈某某在快手平台开设店铺,通过直播方式售卖耐克品牌服饰。陈某某购入部分假冒耐克品牌羽绒马甲和纯棉短袖T恤,加价后销售牟利。2023年5月11日,陈某某被公安人抓获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公安查获假冒品牌服饰并扣押,经统计,陈某某销售假冒商品金额24万余元。
【代理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部分事实有异议。
一、辩护人对起诉书中将假冒注册商标的总数量销售金额认定有异议。
首先,公诉机关认定本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饰数量金额,未销售金额计算不认可,陈某某也有销售正品服饰,不能全部认定为假冒服饰。以实际非法经营的数额计算,被告实际的涉案数额远远不到25万,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的情节仍在25万以下的范围,那么量刑也应当是控制在三年以下有期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范围。
二、被告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法定和酌定情节。
1、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不管是案发时配合公安调查还是今天的庭审,被告人都能够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抱着真诚悔改的态度,配合公安机关查清事实。被告人符合最高院《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理且依据最高院的《量刑指导意见》第6条,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的情形。请求合议庭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及指导意见的规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2、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前,被告人并不知道自身的行为触犯了法律,此次犯罪是由于对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了解不够,被告人是偶起犯意是初犯。
3、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本案侵犯的客体为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4、被告人愿意接受财产刑处罚,以减少社会损失。请求法院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第8条关于退赃退赔的规定,对被告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查清犯罪事实,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也对被告人的该点予以肯定,请合议庭综合考虑上述情节,给予被告人适用缓刑。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判决以后,被告人谢某某没有上诉,公诉机关没有抗诉。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退缴违法所得及预缴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案例评析】
本案中涉案金额应当如何认定?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没有争议的,辩护的关键就只能看是否可以将涉案的数额上突破,将被告人的量刑争取到最轻,犯罪具体数量的确定是本罪量刑的基础。如果不能将涉案金额减到25万以下,那么被告人就将面临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将涉案总数量减下来以后,被告人的情节由“特别严重”变为”严重“,将被告人在量刑上由原来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起点变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此基础上替被告人争取缓刑就有了更大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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